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刑诉〔2020〕Z120号
被告人符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7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海南省澄迈县,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澄迈县,现住海南省澄迈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澄迈县公安局逮捕,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澄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符某某骑摩托车到澄迈县**镇**村被害人王某甲家客厅向王某甲索要交通事故的赔偿款,王某甲不耐烦的称没钱便转身离开,但肩膀撞到了符某某,符某某很气愤便拿起王某甲家门口旁斗车内的一把砍柴刀砍了王某甲后背和手臂各一刀,后骑摩托车逃离现场。
经鉴定,王某甲左侧尺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属于轻伤一级,背部创口、左侧肩胛骨骨折属于轻伤二级。
2020年7月21日,符某某在澄迈县金福橡胶加工厂附近一民房内被民警抓获。
案发后,符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88202.48元,已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判决书、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告知笔录;
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符某某犯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符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澄迈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严德令
书 记 员:廖厚章
2020 年 10月 9日
附:1.被告人符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址:海南省澄迈县**镇**村委会**村1号);
2.公安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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