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凉检一部刑诉〔2019〕76号
被告人符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301196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住甘肃省武威市**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符某某因耕地浇水问题在自家耕地旁与同村村民赵某某发生口角引起打架,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符某某手持铁锨在赵某某左上臂处砍了一下,致赵某某受伤;赵某某用拳头将符某某致伤。2019年5月27日,经武威市人民医院诊断,赵某某的伤为:左上肢周围神经损伤;2019年6月26日,经武威市人民医院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赵某某左上肢周围神经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9年6月1日,经凉州区医院诊断,符某某的伤为:多处软组织损伤;2019年8月14日,经武威市人民医院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符某某所受伤害构成轻微伤。
经2019年7月17日公安机关就民事部分进行调解,双方因赔偿费用未达成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在本院审查期间,符某某表示愿意对赵某某民事部分进行合理赔偿,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遇事不忍,非法侵犯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鸿昕
2019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符某某现被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案移送圆头铁锹一把。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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