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陵检一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符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600341992********,黎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现住原籍。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4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0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符某某在陵水县英州镇豪宫酒吧喝酒时,因与邻桌的被害人陈某甲等人有身体上的摩擦碰撞,且符某某认为陈某甲及其朋友用藐视的眼神看符某某,豪宫酒吧停业后,符某某在门口处看到陈某甲,便召集了一起喝酒的浦某某等人,在酒吧门口殴打陈某甲,造成陈某甲受伤,还打砸了陈某甲停放的摩托车。经鉴定,陈某甲身体损伤属于轻伤一级。经鉴定,被打砸摩托车的配件市场修复价格人民币671 元。
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符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
2.证人陈某乙、林某某、陈某丙、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一份、关于二轮摩托车被打砸损毁零配件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使一人轻伤一级,情节恶劣,又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价值达人民币671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京伟
检察官助理:丁文娟
书 记 员:卓怀志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符某某现羁押于陵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光碟1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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