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符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2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路**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文昌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文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符某某因与**镇**村村民林某甲存在矛盾,事先准备一把砍刀和一根钢管,到文昌市**镇**村路口处等候,伺机报复林某甲的家人, 6时许被害人林某乙(系林某甲弟弟)路过该处,被告人符某某便持砍刀和钢管砍中林某乙的左侧腰部。
经鉴定,林某乙的腰部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二、2019年11月4日6时许,被告人符某某路过**镇**水库水库坝上时看见被害人林某丙(系林某甲父亲),便从摩托车上拿出一把砍刀和一根钢管下车追砍林某丙,林某丙见状往水库坝下逃跑,被告人符某某追砍未果便威胁林某丙三日内交出十万元,否则将砍死其孙女。随后双方各自离开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
2.证人韩某某、林某甲、邢某某、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林某乙、林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另外还持凶器追逐、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符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八个月之间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文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小姣
书记员:席 骁
附:
1.被告人符某某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检察卷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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