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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符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蚌山检一部刑诉〔2020〕342号 

被告人符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304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安徽省蚌埠市**区**新村**村**栋**单元**号。被告人符某某曾因犯运输毒品罪,于199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11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吸毒于2011年6月27日被蚌埠市禹会分局重案队社区戒毒三年;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4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符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5月2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 于同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未执行)。被告人符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决定监视居住,于2020年8月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于2020年8月13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符某某和袁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人符某某于2020年5月16日、20日和23日晚在禹会区**新村**村**栋**单元**号的住处内容留袁某某吸食冰毒三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

2.证人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符某某曾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符某某系毒品再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依法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葛静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 被告人符某某现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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