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陵检刑诉〔2020〕00000002号
被告人符某某(曾用名蔡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41963********,黎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陵水黎族自治县**医院**院长,户籍所在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医院职工宿舍**室。因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拘留;同年2月1日,经本院决定,延长拘留期限4日。2020年2月5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陈洪娟,海南金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符某某利用其担任陵水县**医院**院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在陵水县**医院后勤物业项目承包、医疗耗材销售、食堂承包等事项中提供关照和帮助,非法收受、索要谭某某、曹某某、薛某某等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135000元(以下币种同),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收受、索取谭某某315000元的事实
2017年年初某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谭某某到陵水县**医院**科被告人符某某的办公室,请求符某某将县**医院物业项目、停车场收费项目交由其公司管理,并当场送给符某某现金20000元,符某某表示同意。2017年4月19日,在符某某的关照下,县**医院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陵水分公司签订了后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医疗区停车场收费委托承包管理合同。
2017年8月某日,符某某将谭某某约至海口友谊广场附近的一家茶艺馆,主动提出让谭某某给好处费。经商议,谭某某按照每月15000元的标准给予符某某好处费。当日,谭某某给予符某某现金15000元,符某某收下。2017年9月至2018年4月期间,符某某先后8次收受谭某某给予的好处费120000元,每次15000元。2018年5月之后,因符某某不再分管医院后勤工作,且谭某某公司需要上缴30%利润给医院等原因,谭某某给符某某的好处费逐步减少。2018年5月至2019年5月期间,符某某先后13次收受谭某某的好处费130000元,每次10000元。2019年6月至2019年11月期间,符某某先后6次收受谭某某的好处费30000元,每次5000元。直至案发,符某某共收到谭某某给予的好处费315000元,符某某将该款项用于其个人日常开支。
二、收受曹某某780000元的事实
2003年,被告人符某某在海口市**医院进修神经外科时认识了骨科钢板耗材销售商曹某某,曹某某请求符某某使用其销售的骨科钢板耗材,符某某表示同意,之后双方一直保持联系。在符某某的关照和帮助下,县**医院从2009年6月设立**科开始,一直使用曹某某提供的骨科钢板耗材,由于手术量少,耗材的使用量不高。
2017年9月,县**医院**科引进专家和新技术之后,骨科手术量逐步上升,曹某某提供的骨科钢板耗材使用量也逐步增加。2017年11月某日,曹某某为感谢符某某给予的帮助和关照送给符某某现金21000元,符某某收下。之后,曹某某每个月都送给符某某好处费21000元。2017年11月至2018年6月期间,符某某先后8次收受曹某某好处费共计168000元。
2018年7月,县**医院**科开始做全镜关节置换手术,使用骨科钢板耗材量进一步增加。2018年7月某日,曹某某为感谢符某某给予帮助和关照送给符某某36000元现金,并表示从7月份开始每月在21000元的基础上多给符某某15000元好处费。之后,曹某某每个月都送给符某某好处费36000元。2018年7月至2019年11月期间,符某某先后17次收受曹某某好处费共计612000元。直至案发,符某某共收受曹某某好处费780000元,符某某将其中9100元用于个人日常花销,将剩余770900元存放于家中,该款于2019年12月20日被纪委调查人员依法扣押。
三、收受薛某某40000元的事实
自2009年3月1日起,薛某某开始承包县**医院食堂,承包期满为2018年5月1日。承包期间,薛某某在县**医院食堂开设了一家小卖部。2017年年底的一天,薛某某到县**医院**科被告人符某某的办公室,请求符某某帮忙协调,使她在县**医院食堂承包合同到期后能够继续经营食堂里的小卖部,符某某表示同意,薛某某当场送给符某某现金40000元,符某某收下并积极帮薛某某协调。之后,薛某某请托的事项未能办成,符某某已将上述40000元用于个人日常花销。
另查明,2014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符某某还收受谭某某、曹某某、薛某某3人给予的茅台酒共40瓶、中华烟共39条,因物品灭失,规格、年份等信息不详等原因,陵水县价格认证中心未能对物品上述物品的价格作出鉴定。
被告人符某某于2019年12月20日被陵水县监察机关带至福坡教育管理中心万宁分所接受调查。
2020年1月6日,被告人符某某家属向陵水县监察机关退赃360400元,该款现存于海南省财政厅财政性资金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查询、干部任免审批表、个人简历、任职通知、会议记录、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合同书、银行流水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
2.证人证言:谭某某、曹某某、薛某某、黄某某、吴某某、杜某某、蔡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共计1135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宝英
检察官助理:姚 勋
书 记 员:符芳菲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符某某现羁押于陵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6册;
3.随案移送涉案财物:1135000元现存于陵水县财政局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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