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刑诉〔2020〕391号
被告人符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111972********,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地扬州市广陵区**乡**村**组**号,住扬州市广陵区**小区**栋**室。被告人符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21时37分许,被告人符某某酒后驾驶苏K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邗江区祥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汊河街道中心幼儿园西侧时,在停车过程中与停放在该处的由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苏KD****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经事故认定,被告人符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6.8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符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已经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查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收条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扬州市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站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
7.抽血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柏晓慧
检察官助理 冯 诺
2020年7月27日
附:
1. 被告人符某某被取保候审于扬州市广陵区**小区**栋**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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