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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符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19〕1276号 

被告人符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600221975********,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为海南省文昌市**镇**村**号。2019年3月13日被因信用卡诈骗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9年4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9日0时许,符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粤AL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天河区中山大道中珠吉路北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符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其测试结果为140mg/100ml,符某某对测试结果无异议并签名确认,随后民警将其带至本市天河区中医医院提取血液样本备检。经送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结果为从符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含量为151.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现场的照片等物证、书证;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符某某的供述;

4、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5、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符某某拘役一至二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焱林

2019年8月16日

附:

1、​ 被告人符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0305****。

2、​ 公安诉讼文书卷、证据卷共2册;光碟1张。

3、​ 本院《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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