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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符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二部刑诉〔2021〕12号

被告人符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01199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镇**村民委员会***村**号**组。符某某因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月2日被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4日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18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符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昆明市广福路子君村路口西口处被民警查获。因符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抽取其静脉血样鉴定,结论为符某某血样检出乙醇成份,含量139.24mg/100ml(乙醇/血),达到醉酒标准。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39.24mg/100ml(乙醇/血);有坦白情节;曾因非法拘禁罪被判处刑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宏敏

检察官助理:李娟

2021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符某某现已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8880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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