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符某某危险驾驶案,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2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文昌市**镇**村委会**村**号,现住户籍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文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某危险驾驶案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符某某危险驾驶案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2日晚上,被告人符某某危险驾驶案酒后驾驶未登记入二轮摩托车经过铺文线55公里750米处路段,碰撞前方设置的警示标志,结果造成符某某危险驾驶案受伤及车辆、警示牌损坏的交通事故。2020年9月23日,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符某某危险驾驶案血样酒精浓度为12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基本项查询、到案经过、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办案说明、违法查询说明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门诊病历;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符某某危险驾驶案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鉴定意见:海南医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录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符某某危险驾驶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危险驾驶案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某某危险驾驶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符某某危险驾驶案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院量刑建议为,判处被告人符某某危险驾驶案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文昌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崔林虎
书 记 员:孙倩倩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符某某危险驾驶案现被取保候审于海南省文昌市**镇**村委会**村**号,联系电话:18389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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