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符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刑诉〔2020〕251号

被告人符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21199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柳州市柳南区**号**座**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柳州市柳南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6日2时许,被告人符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桂B****0号东风小型客车,行驶至柳州市鱼峰区荣军路蝴蝶山路口与欧某某驾驶的桂B****5号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欧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接到报案后赶到现场处理,认定符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经对符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91毫克/100毫升。后由医务人员对其抽取血样,经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符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2.82毫克/100毫升。

2020年4月7日,经交警电话联系后,被告人符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置,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伟杰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符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卷

3、光碟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