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龙检一刑诉〔2020〕257号
被告人符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61980********,汉族,小学文化,系海南**有限公司司机,海南省屯昌县人,现住海口市琼山区**东路**号**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4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日21时许,被告人符某某饮酒后驾驶琼A1****小型皮卡车从海口市龙华区电影公司仓库往龙昆南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龙昆南与国兴大道交叉路口时为避让一辆电动车,撞上路边护栏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符某某没有报警,而是下车观察车辆损坏的情况,然后步行到南大立交桥底下的屯昌狗肉店告诉朋友谢某某。20分钟后,符某某和谢某某返回现场,民警已经在事故现场,民警发现符某某有饮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便当场依法对符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77mg/100ml。接着,民警依法将符某某带到海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符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浓度为198mg/100ml。经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驾驶员、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缴纳收据等书证;
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符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已赔偿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符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如社会调查通过,建议缓刑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健
2020年5月21日
附:1.被告人符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海口市琼山区**东路**号**房,联系电话:138********;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共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