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符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二部刑诉〔2021〕120号 

  被告人符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622198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武胜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平湖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23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2日16时49分许,被告人符某某醉酒驾驶浙FD9****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平湖市**街道**大酒店门口地段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查获。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在送检的符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7mg/ml。

经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符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符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酒精呼气测试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等书证;

2证人梁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符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某某

检察官助理:张某某

(院印)

2021年1月26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浙江省平湖市**街道******号,联系电话:135*******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 电子卷宗二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