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刑诉〔2021〕83号
被告人符某某,性别:**,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01985********,**族,**文化,无业,户籍在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镇**村委**村**组**号,现暂住江苏省昆山市**路**号**室。2020年9月25日因介绍卖淫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10月10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由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符某某为非法牟利,以从网络社交平台中物色、添加卖淫违法人员的方式,先后介绍卖淫女子张某某、陆某某等人与他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约定从嫖资中抽头获利。
2020年8月23日,嫖娼人员封某某(男,21岁,江苏省灌云县人,另处)经符某某介绍以5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的价格与卖淫女子陆某某(女,26岁,贵州省望谟县人,另处)在上海市嘉定区**路**号**酒店**室内发生性关系,被告人符某某从中获利150元。2020年9月14日,封某某再次昊通过符某某介绍以500元的价格与卖淫女子张某某(女,18岁,江苏省泗洪县人,另处)在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号**室内发生性关系,被告人符某某从中获利200元。
2020年9月15日16时许,嫖娼人员蔺某某(男,29岁,湖北省英山县人,另处)通过符某某介绍,以1000元的价格与卖淫女子张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号**室内发生性关系,被告人符某某从中获利200元。
2020年9月24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在符某某暂住处将其抓获。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张某某、封某某、蔺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符某某通过微信、QQ平台介绍张某某与封某某、蔺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2020年9月14日、9月15日经符某某介绍,张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号**室内分别与封某某、蔺某某发生性关系,对方分别支付嫖资500元、1000元,其随后分两次微信转账给被告人符某某介绍费共计400元。
2.证人陆某某、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符某某通过微信介绍陆某某与封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2020年8月23日陆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路**号**酒店**室内与封某某发生性关系,对方分别支付嫖资500元,其随后微信转账给被告人符某某介绍费150元。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于2020年10月10日从被告人符某某处查获涉案手机一部并扣押;
4.手机微信聊天截图、转账支付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QQ聊天记录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证实符某某与卖淫嫖娼人员的聊天记录,嫖娼人员支付嫖资的转账记录和卖淫人员支付介绍费的转账记录;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及涉案卖淫嫖娼人员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符某某的到案经过;
7.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符某某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符某某的供述,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介绍他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某某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 榕
检察官助理 林 婧
2021年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符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3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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