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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符某某交通肇事案)_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符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71985********,黎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东方市,住海南省东方市**镇**村**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30日被东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1日早上,被告人符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海榆西线行驶,行至东方市大田镇抱板村(海榆西线232公里加200米路段)前路段时,适遇被害人胡某甲驾驶二轮电动车(东方备案11****号)前同方向行驶,因符某某驾车时操作不当,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胡某甲被告人符某某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胡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9月1日死亡。

经东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符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胡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海南省东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胡某甲系交通事故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出血死亡。事故发生后,符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胡某甲近亲属人民币30000元。

2020年9月21日,被告人符某某被东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二轮电动车。

2.书证:常住人口查询、受案登记表、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等;

3.证人证言:证人胡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6.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方市人民法院

副 检察 长:杨 海

检察官助理:罗 新

                              2020 年 11 月27日

    附:

1.被告人符某某现羁押于东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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