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公诉部刑诉〔2019〕503号
被告人符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2211981********,汉族,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村**组,现住昆明市呈贡区**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3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1日、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6日上午,被告人符某某驾驶云A*****号“跃进”牌轻型仓栅式货车载袁某某由昆明市呈贡区运送货物1240KG(该车核定载质量为745KG)前往昆明市阳宗海管委会**街道**村**工程工地。10时35分许,符某某驾车行驶至昆明市阳宗海管委会**街道**村一下坡路段左转弯时,所驾车辆失控冲出道路右侧路外,车头右前部位与路外树木相撞,致云A*****号车损坏,乘车人袁某某现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袁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头部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符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符某某肇事后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被告人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某某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符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柴燕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11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被害人袁某某家属已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已判决。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案件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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