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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符某某交通肇事案)_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19〕4111号

被告人符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321200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务工,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湘潭县**镇**村**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9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9年6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辩护代理律师,于2019年6月12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19年8月8日、10月1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9月4日、11月8日重新移交起诉。由于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19年12月2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5月09日10时55分许,被告人符某某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从莲湖往花园街方向行驶,途经东莞市塘厦镇塘厦大道新都会红绿灯路段,符某某驾车右转弯往樟木头方向行驶时,该车车头与从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由廖某某骑行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由此造成廖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符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制动系统中的主要技术安全部件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标准(不合格);经鉴定:廖某某身体之损伤目前达重伤二级)。2019年5月23日,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塘厦大队认定符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廖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等鉴定结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符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无视国法,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驾驶导致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符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冰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符某某现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四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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