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符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编号460004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镇**村**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月8日被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2日被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阿清”),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编号460004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镇**村**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7日被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2013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编号4600331999********,黎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编号460004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编号460004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2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编号460004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2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编号460004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2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编号460025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海南省定安县**镇**村**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2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吴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编号460025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海南省定安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2020年4月8日,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后,以被告人符某某、陈某某、刘某某、丁某某、吴某甲、陈某乙、李某某、吴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将该案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于2020年5月25日再次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20年5月12日,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后,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将该案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2020年5月27日,本院决定将两案并案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晚,被告人符某某因怀疑自己放置于本市九龙坡区“联发欣悦”小区“佳佳超市”门口的两台“动物机”(即“抓烟机”)被人“打假”(即被人作弊退分提现),且“打假”的人欲将涉案动物机搬走,遂安排被告人陈某某带人前去解决此事,并明确要“跟着他 弄他”。随后,陈某某与被告人陈某甲、吴某甲、陈某乙、刘某某携带铁棍乘车前往上述地点。同时,通过微信群得知此事的被告人吴某乙骑摩托车前往上述地点,被告人丁某某、李某某在得知此事后也携带木棍前往上述地点。在开车寻找被害人黄某某、仇某某、曹某某(即上述被怀疑“打假”的人)的过程中,率先赶到案发现场的吴某乙向同伙指出了该三人,随即,陈某某、刘某某、吴某甲、陈某甲、李某某与吴某乙一道,不由分说,采取用铁棍和木棍打砸、拳打脚踢等方式对三名被害人进行殴打,对其乘坐车辆进行打砸,致三名被害人不同程度受伤,被害人乘坐车辆受损。案发后,参与打砸的几名被告人分别乘坐陈某乙和丁某某停在路边等候的汽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砸车辆损毁部位价值人民币2110元,黄某某、仇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涉案的两台“动物机”具有上分、押分、退分功能。
2020年1月7日,被告人陈某某、吴某甲、陈某乙、刘某某、丁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20年1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符某某、吴某乙、陈某甲分别于2020年1月22日、2020年2月1日、2020年4月21日投案自首。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仇某某、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符某某、陈某某、刘某某、丁某某、吴某甲、陈某乙、李某某、吴某乙、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等笔录材料;
7.收条和谅解书等其它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陈某某、刘某某、丁某某、吴某甲、陈某乙、李某某、吴某乙、陈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将其认定为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符某某、吴某乙、陈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吴某甲、陈某乙、刘某某、丁某某、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九名被告人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均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1年8个月;判处被告人符某某有期徒刑1年5个月;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1年5个月;判处被告人丁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吴某乙有期徒刑1年4个月,缓刑2年6个月;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吴某甲有期徒刑1年5个月,缓刑3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贾红群
检察官助理:贺海健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符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现均被羁押于本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丁某某、吴某甲、陈某乙、李某某、吴某乙现在家被监视居住;
2.一证通叁份;
3.案卷陆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玖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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