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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符某某、陈某某诈骗、钟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公开版)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延检一部刑诉〔2020〕420号 

被告人符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722199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镇**村委会**村**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3月13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次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4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7221998********,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镇**村委会**村**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3月18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次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4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钟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7221992********,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镇**村委会**村**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镇**委会**村**号。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3月13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次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4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延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某、陈某某、钟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符某某、陈某某、钟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18日已公告告知被害人赵某甲、李某甲等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符某某、陈某某、钟某某,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21日,被告人符某某谎称系河南省延津县**镇**村货车车主吴某某的老板同被害人赵某甲微信联系低价售卖货车事宜,并安排赵某甲到延津县**镇**村同吴某某联系看车。在骗取赵某甲、吴某某的信任后,被告人符某某以购车需交保证金、购车款为由让赵某甲给其转款,赵某甲于当日使用微信号wx**22分两次向被告人符某某提供的微信号ch**94内共计转款10500元,后符某某将该10500元分三笔转至符某某的微信号fx**23内并提现至其本人尾号0421的中国银行卡和尾号5582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内。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符某某购买微信号系实施诈骗犯罪的情况下,仍将其本人实名注册的微信号ch**94以400元的价格卖给符某某。

2、2020年2月20日,被告人符某某谎称系安徽省宿州市**区**镇**村货车车主张某甲的老板同被害人李某甲低价售卖货车事宜,在骗取李某甲、张某甲的信任后,安排李某甲、张某甲见面,后被告人符某某以交购车款为由让李某甲给其转款,李某甲于当日向符某某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尾号8528,户名李某乙)转款10000元、符某某提供的微信号op**58内转款35000元,后符某某将该35000元微信提现至被告人符某某尾号0421的中国银行卡和尾号558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内。

3、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符某某谎称系贵州省独山县**镇**村货车车主杨某某的弟弟,同被害人赵某乙微信联系售卖报废车事宜,并安排赵某乙到贵州省独山县**镇**检测站同杨某某联系看车。在骗取赵某乙、杨某某的信任后,被告人符某某以交购车款为由让赵某乙给其转款,赵某乙及其购车合伙人熊某某于当日分别使用微信号19**48、18**01向符某某提供的微信号zh**34(微信实名注册人张某乙)内转款10000元、18000元,后符某某将该28000元转至其实名注册的微信号fx**23内,并将其中的3000元提现至其尾号0421的中国银行卡内,将其中19340元提现至其尾号558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内。

综上,被告人符某某共实施诈骗3次,金额共计83500元,陈某某实施诈骗1次,金额10500元。

被告人符某某将诈骗所得赃款中的26000元从其尾号5582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中转账至被告人钟某某尾号4382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内,并让钟某某于2020年2月22日、2月24日分两笔帮其取现。被告人钟某某在明知符某某让其所取的款项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帮助符某某转移赃款。

案发后,被告人符某某、钟某某的家属主动向延津县公安局退缴赵某甲被骗的赃款10500元,赵某甲对被告人的诈骗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聊天截图、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1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杨某某等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甲、李某甲等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符某某、陈某某、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5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某某、陈某某系二人以上共同犯罪,被告人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符某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符某某、陈某某、钟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符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有期徒刑判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适用普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延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俊峰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符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封丘县看守所,被告人钟某某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共446页;

2证人名单1份;

2光盘5张;

    5.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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