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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符某某、胡某某贩毒案)_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经检一部刑诉〔2020〕1748号 

被告人符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0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镇**号,住南昌市经开区**小区。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6月1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村,住南昌市经开区**小区,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1月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某、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晚,被告人符某某微信问被告人胡某某是否需要毒品,两人商量胡某某以人民币800元向符某某购买两粒“麻古”和少许“冰毒”。符某某将毒品用烟盒装好放在符某某住处(南昌市经开区**小区)的垃圾桶旁,后胡某某微信转账给符某某人民币800元。符某某从中赚取差价人民币400元。

当晚,被告人胡某某微信问陈某某是否需要购买毒品,后两人商量陈某某以人民币300元向胡某某购买半粒“麻古”和少许“冰毒”。胡某某将毒品送到陈某某的上班处(**KTV),陈某某微信转账给胡某某人民币300元。

2020年6月9日凌晨,陈某某再次找被告人胡某某购买毒品,两人商量陈某某以人民币450元向胡某某购买一粒“麻古”和少许“冰毒”。陈某某到胡某某所在的**公寓内拿到毒品,并微信转账给胡某某人民币450元。

2020年6月9日,被告人胡某某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抓获归案,侦查人员在其家中查获到0.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020年6月27日,被告人符某某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符某某、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符某某、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0.3克和少许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胡某某二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0.525克和少许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某某、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符某某、胡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符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蒋彬

检察官助理:徐珊

2020年9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符某某、胡某某现被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本案证据卷和文书卷各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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