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桃检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符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221986********,汉族,桃江县人,大专文化,桃江县***公司职工,住桃江县***镇**路,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25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1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8月5日被桃江县公安局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221987********,汉族,桃江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桃江县***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5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16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8月5日被桃江县公安局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文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221989********,汉族,桃江县人,高中文化,务工,住桃江县***乡**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28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1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8月5日被桃江县公安局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221989********,汉族,桃江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桃江县***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5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16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8月5日被桃江县公安局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221984********,汉族,桃江县人,中专文化,务工,住桃江县***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27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1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8月5日被桃江县公安局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桃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某、罗某某、文某某、张某某、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8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以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12月2日两次退回桃江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9月2日、11月13日、2020年1月20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至2019年9月19日、12月2日、2020年2月1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30日晚上,被告人符某某、罗某某和朋友被告人文某某、张某某、习某某等人在桃江县桃花江镇聚餐,席间饮用了大量白酒,饭后又到“***KTV”29号包厢喝酒唱歌。期间被告人符某某在KTV走廊上遇到隔壁包厢的彭某某便要彭某某到29号包厢喝酒,彭某某因不认识被告人符某某而予以拒绝,被告人符某某指责彭某某不给其面子。彭某某旁边的朋友被害人刘某某便提出由其代为喝酒,被告人符某某认为被害人刘某某对其挑衅,遂邀来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对被害人刘某某拳打脚踢了几下,后经彭某某等人从中劝解被告人符某某等人才停手。彭某某将朋友被害人刘某某送下楼后,被害人刘某某担心彭某某被欺负又返回楼上,看到被告人符某某后为了报复对其踢了一脚,在旁的被告人罗某某见状勒住被害人刘某某脖子将其放倒在地,被告人符某某、罗某某又对被害人刘某某实施拳打脚踢,双方扭打至31号包厢里面。之后被告人符某某返回29号包厢,邀来被告人文某某、张某某、习某某进入31号包厢,共同对被害人刘某某拳打脚踢实施殴打至被害人刘某某头部出血后才停手。彭某某将被害人刘某某扶出31号包厢后,被告人符某某、罗某某又对被害人刘某某拳打脚踢了几下,后得知有人报警后被告人符某某、罗某某等人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系外伤致第1、2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左侧第11后肋骨折、内面部及肢体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符某某于2019年2月25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被告人习某某于2019年2月27日被佛山铁路公安处云浮东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文某某于2019年2月28日到桃江县公安局自动投案,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于2019年3月25日到桃江县公安局自动投案。被告人符某某、罗某某、文某某、张某某、习某某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2、证人彭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现场监控视频;4、辨认笔录;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6、被告人符某某、罗某某、文某某、张某某、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符某某、罗某某、文某某、张某某、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罗某某、文某某、张某某、习某某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符某某、罗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文某某、张某某、习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文某某、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符某某、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符某某、罗某某、文某某、张某某、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符某某、罗某某、文某某、张某某、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符某某、罗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文某某、张某某、习某某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桃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符潜知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符某某、罗某某、文某某、张某某、习某某均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分别为:1871178****、1517379****、1877374****、16607370289、18711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一并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