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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符某某、符标盗窃案)_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龙检一刑诉〔2020〕Z378号 

被告人符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9007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海南省东方市人,家住海南省东方市**镇**村**队,现住海口市秀英区**村一出租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9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逮捕。

被告人符标,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7197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海南省东方市人,家住海南省东方市**镇**村**号,现住海口市龙华区**村一出租房。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被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某、符标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中午,被告人符某某、符标各骑一辆电动车在街上寻找作案目标。符某某在转到海口市秀英小街时,见一名女子将电动车停好去买东西,其手机放在电动车前车兜内,符某某顺手将放在电动车前车兜内的华为STK-ALOO手机盗走。符某某与符标汇合后骑车到海口市龙华区金垦路与东沙路路口处,见被害人王某某骑电动车在前,其手机放在电动车前车兜内,符标先向王某某电动车扔了一个石头并对被害人说你的电动车零件掉了,转移其注意力,符某某便从左侧将被害人放在前车兜内的华为mate30Pro手机偷走。当二人逃至海德路耀江花园路段时被尾随追来的民警人赃俱获。经鉴定,华为mate30Pro 8+256G手机价值为人民币5621元,华为STK-ALOO 6+128G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386元。

破案后,被盗华为mate30Pro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报案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人口信息、犯罪前科查询单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符某某、符标的供述;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符某某、符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符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符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符某某、符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部分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符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建议判处符标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张国柱

书 记 员:钟鸿蔓

                               2020817

附:1.被告人符某某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符标现被取保候审,居住地海口市龙华区**村一出租房,联系电话1351885****;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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