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二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符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县**乡**号,住杭州市江干区**区**小区**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熊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6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县**乡**村**号,现住杭州市滨江区**街道**公寓**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某、熊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2019年9月间,被告人符某某在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从多个网上卖家处购买万宝路、七星、爱喜等品牌卷烟,后将上述卷烟销售给被告人熊某某及龙某甲、戚某某、龙某乙、梁某某、李某某、龙某丙、郑某某、高某某等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5万余元。期间,被告人熊某某在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从被告人符某某处进购卷烟金额共计人民币12.47万元,并在自己经营的本市滨江区**街道**路**号好又多超市内销售,除被公安机关查获的38条卷烟外,其余均已销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香烟照片、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复印件、转让协议、进货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熊某某、龙某甲、李某某、戚某某、龙某乙、梁某某、李某某、龙某丙、郑某某、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符某某、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
5.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通话录音、搜查视频、微信转账记录、手机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熊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其中被告人符某某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熊某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洪世平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符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被告人熊某某现住原处(1306782****)。
2.案卷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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