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8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临高县**镇**村委会**村**号,捕前住原籍;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27日被三亚市公安局海棠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三亚市公安局海棠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8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临高县**镇**村委会**村**号,捕前住原籍;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27日被三亚市公安局海棠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三亚市公安局海棠分局逮捕。
本案由三亚市公安局海棠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某、林某某、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4日2时许,赵某某通过“陌陌”手机软件向被告人林某某表示欲购买毒品。林某某分别联系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告人符某某询问是否有毒品,符某某表示可以联系朋友购买。当日19时许,林某某、符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与赵某某及其朋友洪某某、刘某某在临高县临城荣盛酒店楼下见面,赵某某与符某某约定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茶叶”1包。林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收取赵某某人民币1200元后,全部转账给符某某。随后,林某某、王某某与赵某某及其朋友在荣盛酒店505号房间等候,陈某某与符某某一同到临高县博后镇取毒品。期间,符某某电话告知赵某某,若多加400元可购买2包毒品,赵某某表示同意并通过手机微信转账人民币600元给王某某,王某某将其中400元转账给符某某。陈某某、符某某取回毒品后交给王某某,由王某某将两包毒品交给赵某某。交易完成后,林某某、王某某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公安干警从赵某某处扣押毒品2包(经称量共净重1.32克;经鉴定含MDMA和尼美西泮成分);从林某某处扣押手机1部;从王某某处扣押手机1部。符某某返回酒店后当场被公安干警抓获,并从其处扣押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2包;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洪某某、刘某某等证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符某某、林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符某某、林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林某某、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共同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某某、林某某、王某某均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符某某、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赵磊
附:
1.被告人符某某、林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案移送涉案财物:手机3部。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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