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二刑诉〔2020〕5号
被告人符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文昌市**镇**村委会**队,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路**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文昌市公安局逮捕。同年10月21日经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11月22日经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辩护人李传鑫,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文昌市**镇**农场**队,住海南省海口市**路**大厦**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文昌市公安局逮捕。同年10月21日经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11月22日经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本案由文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某、吴某某涉嫌高利转贷罪、寻衅滋事罪、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2月19日、20日在值班律师见证下分别与被告人符某某、吴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事实
2012年3月至2017年10月间,被告人符某某多次向被害人杨某甲共计放贷人民币300多万元,期间,杨某甲通过银行、支付宝、微信等方式陆续向符某某归还本息约300万元。被告人符某某认为杨某甲还的多为利息,本金未还。2017年8月起,因杨某甲无力偿还欠款,被告人符某某开始组织他人使用电话、信息威胁、恐吓等软暴力的方式向杨某甲家人进行逼债,杨某甲父亲杨某乙被迫替其通过银行转账1万元给符某某。为逼迫杨某甲继续还贷,2017 年11月1 日至2018年2 月28 日期间,被告人符某某组织被告人吴某某等多人先后多次来到杨某甲家(文昌市**镇**街**号**商行),以语言威胁、恐吓、强索财物、张贴大字报等软硬暴力方式向杨某甲家人进行滋扰,严重影响了杨某甲及其家人的正常工作、生产、生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大字报照片、短信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照片;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线索移交通知单、汉密顿焦虑量表等;
3.证人孙某某、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杨某甲、刘某某、杨某乙、麦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符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二、非法经营事实
2015年9月至2017年8月间,被告人符某某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杨某甲、王某某、黄某某、陈某某等多人出借资金累计105次以上, 非法放贷数额累计人民币564万元以上,月利息为3%至5%不等。其中,符某某出借资金给杨某甲78次以上,共计352万元以上、黄某某4次180万元、王某某5次23万元、陈某某18次8.7万元。
2019年7月17日,被告人符某某在海口市**园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协助公安民警于同日在海口市龙华区附近抓捕被告人吴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微信聊天记录照片;
2.书证:工民事起诉状、到案说明及抓获同案犯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健康检查笔录等;
3.证人杨某甲、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符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吴某某非法放贷期间威胁、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严重影响他人经营、生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外,被告人符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105次以上,数额累计564万元以上,年利率超过36%,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符某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符某某、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符某某、吴某某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文昌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温雪玲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符某某现羁押于定安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7册;
3.随案移送涉案财物手机1部;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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