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万检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符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211982********,汉族,中专文化,万安县**电子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地和居住地为江西省泰和县**镇***大道*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4日被万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241967********,汉族,小学文化,深圳市**电讯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区**街道**大道*号*户,居住地深圳市**区**花园*栋*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6日被万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24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和居住地为广东省汕头市**区**镇*埔**路**巷*号*房,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6日被万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27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
地和居住地均为广东省普宁市**镇***东**厂*号,2018年11月30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刑罚(归案时正处于缓刑社区矫正期间);现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万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0月23日被万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水云,江西五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万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某、吴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被告人符某某(万安县**电子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请被告人杨某某帮忙购买一批大概二百万元的进项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杨某某联系到被告人张某某(深圳**电讯有限公司业务销售)帮忙并谈妥了由深圳市**电讯有限公司向万安县**电子有限公司虚开一批二百万元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约定按价税金额约3%给付“开票好处费”。张某某与杨某某谈好虚开发票的事项后,向被告人吴某某(深圳市**电讯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请示,吴某某在明知其公司与万安**电子有限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仍同意由张某某使用公司开票系统向**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8月30日张某某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77份,开票金额为1768020元,开票税额282883.2元,价税合计2050903.2元。8月31日,吴某某又提供30万元启动资金给张某某,张利用这30万元资金通过操纵**公司对公账户、吴某某个人账户、**公司对公账户及张某某本人账户完成资金回流操作,以伪造虚开发票对应的交易流水。之后经吴某某同意,张某某又向**公司提供了盖有**公司公章的伪造购销合同等资料。通过上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杨某某先后从符某某处获得“开票好处费”共74800元,并按约定向张某某支付了“开票好处费”48190元,杨某某获利26610元。张某某将48190元好处费交给吴某某,吴某某分得45000元,张某某分得3190元。虚开发票均认证并抵扣税款。
2018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符某某经中间人颜某某
(已由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另案判刑)介绍,商谈好利用其控制的万安县**电子有限公司公司向宁波**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赚取“开票手续费”的事项。2018年11月26日符某某通过伪造购销合同、产品出库单等资料的形式虚构货物销售交易向宁波**科技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累计开票金额为1728448.28元,开票税额276551.72元,价税合计2005000元。后符某某在陆续收到宁波**科技有限公司转来的2005000元资金后,利用万安县**电子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及孙某某的个人账户将得到的2005000元资金进行回流操作,返还至宁波**科技有限公司相关股东人员账户中。符某某从中获取价税合计金额约7%的“开票好处费”,共141400元。虚开发票均认证并抵扣税款。
被告人符某某先后两次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虚开税款数额559434.92元,案发后主动到万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所犯罪行,退缴全部违法所得141400元,主动退缴国家税款276551.72元。
被告人吴某某明知自己公司员工向他人虚开发票仍同意实施,并提供启动资金进行资金回流伪造虚开发票交易流水、提供公章伪造相关交易资料,虚开增值税税款数额282883.2元,案发后主动到万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所犯罪行,退缴全部违法所得45000元,主动退缴国家税款282883.2元。
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联系虚开发票事项,直接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并伪造相关交易资料,虚开增值税税款数额282883.2元,案发后主动到万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所犯罪行,退缴全部违法所得3190元。
被告人杨某某居间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增值税税款数额282883.2元,案发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退缴全部违法所得26610元。其曾于2018年11月30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刑罚,当前正处于缓刑社区矫正期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流水,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吴某芳、孙某某、高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符某某、吴某某、张某某、杨某某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符某某、吴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吴某某、张某某、杨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符某某、吴某某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张某某、杨某某系共同犯罪的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规定,符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杨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符某某、吴某某、张某某、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杨某某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七十七条规定处罚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万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
检察官助理:罗**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西省泰和县澄江镇**大道*号。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广东省深圳市**区**花园*栋*。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广东省汕头市**区**镇*埔**路**巷*号*房。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为广东省普宁市**镇**东村*路西*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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