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2487号
被告人符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24261990********,汉族,初中文化,现江阴市**镇**洗车店工作,住江阴市**镇**村**基**号(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岚皋县**镇**村**组)。被告人符某某因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于2014年7月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行政拘留3日。被告人符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女,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01291991********,汉族,小学文化,现江阴市**镇**饭店服务员,住江阴市**镇**路**号(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镇**村**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5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江阴市**镇**村**基**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中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某、刘某甲、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符某某、刘某甲、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符某某、刘某甲、张某甲,听取了被告人符某某、刘某甲、张某甲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符某某、刘某甲、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符某某、刘某甲、张某甲先后加入“维丽莎化妆品公司”网络诈骗团伙,后伙同诈骗团伙其他成员,利用互联网聊天工具,从事诈骗活动。该公司在辽宁省瓦房店市,以“累计投资加套(每套2900元)达一定数额,可以获取巨额利润”为诱饵,拉拢成员入伙从事诈骗活动,并统一安排团伙成员吃住、集中培训诈骗业务。该公司至上而下分设总经理、经理、主任、主管、业务员等职务。其中寝室长负责培训、指导、配合其名下寝室内业务员进行诈骗犯罪活动及日常管理;业务员负责进行诈骗活动。该诈骗团伙利用QQ、微信等互联网聊天工具,以谈恋爱、处男女朋友骗取男性被害人信任,后虚构“没有路费见面”、“没钱看病”、“没钱充手机话费”等理由,通过微信红包、微信转账等方式,骗取全国各地被害人钱财。
被告人符某某于2018年3月加入该组织担任业务员,于2019年12月被提拔为寝室长(小主任级别)。被告人符某某担任该组织寝室长期间,其寝室内的业务员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以及张某乙、何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其管理期间诈骗金额合计人民币14038.43元。被告人刘某甲于2018年8月加入该组织担任业务员,诈骗3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6356.11元。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7月加入该组织担任业务员,诈骗被害人肖某某人民币3424.73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4月至8月期间,采用上述手段实施诈骗,骗得被害人苏某某人民币2997.11元。
2.被告人刘某甲于2020年4月至5月居住在符某某寝室期间,采用上述手段实施诈骗,骗得被害人祝某某人民币1300元。
3.被告人刘某甲于2020年1月至5月居住在符某某寝室期间,采用上述手段实施诈骗,骗得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2059元。
4.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7月至2020年4月,采用上述手段实施诈骗,骗得被害人肖某某人民币3424.73元,其中居住在被告人符某某寝室期间,诈骗被害人肖某某人民币431.08元。
5.在被告人符某某寝室居住过的业务员周某某(另案处理)于2020年3月至5月期间,采用上述手段实施诈骗,骗得被害人石某某人民币352.36元、骗得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572元、骗得被害人肖某某人民币910元。
6.在被告人符某某寝室居住过的业务员张某乙于2020年1月至3月期间,采用上述手段实施诈骗,骗得被害人向某某人民币520元、骗得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1500元。
7.在被告人符某某寝室居住过的业务员柳某某(另案处理)于2020年1月至3月期间,采用上述手段实施诈骗,骗得被害人任某某人民币1811.19元。
8.在被告人符某某寝室居住过的业务员何某某(另案处理)于2020年4月至5月期间,采用上述手段实施诈骗,骗得被害人易某某人民币870元、骗得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900元。
9.在被告人符某某寝室居住过的业务员刘某乙(另案处理)于2020年4月至5月期间,采用上述手段实施诈骗,骗得被害人邵某某人民币2512.8元、骗得被害人刘某丙人民币300元。
被告人符某某、刘某甲、张某甲于2020年5月29日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微信转账截图、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财付通交易记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柳某某、张某乙、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易某某、王某某、祝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符某某、刘某甲、张某甲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符某某、刘某甲、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刘某甲、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加入电信诈骗组织,伙同他人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某某、刘某甲、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符某某、刘某甲、张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符某某、刘某甲、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晓伟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符某某、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村**基**号;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路**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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