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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符某某、丁某某寻衅滋事、抢劫案)_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姜检诉刑诉〔2020〕1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42000********,汉族,泰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泰州市姜某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符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42000********,汉族,泰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泰州市姜某区**镇**村**组12号。被告人符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符剑锋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4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抢劫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符某某涉嫌寻衅滋事、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受案后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12日、2019年12月21日各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0月25日退回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补充侦查,同年11月20日本院重新收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

被告人丁某某、符某某伙同钱某某、李某甲(均已判决)、陈某甲等人(均另案处理)于2019年上半年,在泰州市姜某区多次随意殴打他人,并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丁某某、符某某和钱某某、陈某甲于2019年4月30日凌晨1 时许,以陈某乙(2003年**月**日出生)想勾搭符某某女朋友等为由,在泰州市姜某区超人网吧对面的公共厕所里,对被害人陈某乙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符某某打陈某乙两个耳光,被告人丁某某以和陈某乙一起来的王某甲(2005年**月**日出生)“老卵”为由,打了王某甲一个耳光。

 2.被告人丁某某和钱某某于2019年5月20日19时许,为寻求刺激,在泰州市姜某区道茶轩奶茶店二楼,无故殴打被害人吉某某(2002年**月**日出生)。其中,被告人丁某某打吉某某两个耳光。

3.被告人丁某某、符某某于2019年6月2日上午,和李某甲商量欲骗取被害人宋某某(2003年**月**日出生)的苹果XS Max手机换钱还债。当日下午,被告人丁某某和李某甲入住泰州市姜某区**酒店(又名**水疗)某包房,被告人符某某将被害人宋某某骗至该酒店。后根据分工,被告人符某某以丁某某赌博赢钱请客洗澡为由,骗宋某某洗澡,被告人丁某某以钱输光了为由,要求宋某某将手机交给其抵押换钱支付浴资,遭到宋某某拒绝后,被告人丁某某采取摔纸巾盒等方式,威吓宋某某,被告人符某某将宋某某手机骗到手并解开手机ID 交给被告人丁某某,宋某某被迫同意交出手机。随后被告人丁某某将该手机以5000余元出售给手机店,该款项被被告人丁某某、符某某和李某甲用于还欠款、购买衣服等。经鉴定,被害人宋某某的苹果XS Max手机价值人民币6175元。

4.被告人丁某某和钱某某等人于2019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在**网吧因之前在网吧消费未付款,与被害人黄某某发生纠纷。其中,被告人丁某某对黄某某拳打脚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宋某某、陈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丁某某、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姜某区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

7.公安机关调取的案发酒店大厅的监控视频;

8.公安机关从扣押的符某某手机中调取的电子数据。

二、抢劫

被告人丁某某、符某某伙同李某甲等人于2019年上半年,在泰州市姜某区、海陵区先后实施2次抢劫。其中被告人丁某某参与2起,被告人符某某参与1起。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丁某某于2019 年1月8日上午,伙同李某甲、李某乙、石某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共谋以“仙人跳”方式劫取财物。李某甲讲解具体流程是:以开房发生性关系为诱饵,利用刘某某将被害人诱骗至酒店房间并让其先洗澡,后刘某某再借口洗澡单独进入卫生间,乘机将房间号告知李某乙,然后李某甲等人赶至房间,李某甲冒充刘某某哥哥,丁某某冒充刘某某男友,李某乙、石某某冒充朋友,殴打被害人并索要钱款。后李某乙利用陌陌软件找到被害人张某甲,依计划由刘某某陪同张某甲入住泰州市姜某区**酒店**房间,李某甲、李某乙、丁某某、石某某随后赶到。四人将房间门关上,堵住出口,李某乙对被害人张某甲拳打脚踢,李某甲抽张某甲耳光并向张某甲索要钱财,石某某在旁边助威,因嫌张某甲允诺支付的钱少,被告人丁某某假意要用装有开水的电热水壶砸张某甲并假意拨打110报警,张某甲被迫无奈自行拔打110报警,李某乙在张某甲报警后,仍对张某甲拳打脚踢,张某甲趁机跑出房间,后警察到场。

2.2019 年3 月7 日上午,被告人丁某某、符某某和李某乙、王某乙等人到泰州市海陵区**水会洗澡时,看见赵某某(2003年**月**日出生)、徐某甲、夏某某,李某乙同被告人丁某某、符某某讲这赵某某等人是捣棒针(偷东西)的,才偷了手机,不如挑一下(拿他们手机)去换钱,被告人丁某某、符某某表示同意。夏某某看见丁某某等人,让赵某某将iphone 8P 手机交给其藏在女浴区。被告人丁某某、符某某和李某乙到大厅将赵某某、徐某甲带到大厅打牌隔间内,将房间门帘放下,被告人丁某某以和赵某某一起玩的人偷了其亲戚手机为名,向赵某某索要手机,赵某某说没有手机,丁某某扇其耳光,赵某某仍说没有。李某乙揪住徐某甲的头发,将其带到隔壁房间,同徐某甲说一会假装打其,吓赵某某把手机交出来,得到徐某甲同意。回到房间后,被告人丁某某和李某乙打徐某甲吓唬赵某某,赵某某仍然说没有手机,被告人符某某在旁劝说赵某某将手机交出。被告人丁某某和李某乙、王某乙不停地打赵某某耳光,赵某某被迫让夏某某把其手机拿交给被告人丁某某,后赵某某和夏某某到女浴区拿手机的时候,乘机到吧台报警,后警察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提供的接处警记录、住宿记录等书证;

2.证人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丁某某、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三、聚众斗殴

2018年8月27日晚上,缪某某(另案处理)与钱某某(另案处理)因前期琐事通过微信约架,后缪某某通过周某某(另案处理)召集张某乙(另案处理),为斗殴,张某乙召集李某甲(已判决)和徐某乙、万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丁某某等人。被告人丁某某于2018年8月28日凌晨,在泰州市姜某区**咨询公司,明知张某乙等人持械与赶至现场的钱某某(另案处理)斗殴,仍积极参加,对钱某某拳打脚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提供的立案决定书、钱某某的住院记录等书证;

2.证人徐某乙、王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

5.公安机关调取的电子数据。

四、非法拘禁

被告人符某某于2019年2月27日凌晨1时许,伙同钱某某、王某丁(已判决),为索取债务在泰州市高港区**浴场**房间对被害人卞某某、李某乙实施殴打,后将二人先后拘禁在**浴场**房间、泰州市海陵区**宾馆**房间、**酒店**房间等地。2月27日20时许,卞某某逃离现场;3月1日13时许,李某乙被民警从现场解救。卞某某、李某乙被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时间分别为19小时、60小时。经鉴定,李某乙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于2019年6月19日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寻衅滋事、抢劫、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否认自己抢劫犯罪事实。被告人符某某于2019年6月3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寻衅滋事、抢劫、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否认自己抢劫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提供的病历材料等书证;

2.证人王某丁、张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卞某某、李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出具的伤情鉴定;

6.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符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未成年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丁某某、符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的方式,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丁某某受他人召集,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符某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丁某某、符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丁某某、符某某已经着手实行抢劫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符某某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被告人丁某某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符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沐杰 

202013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符某某现被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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