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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符某某聚众斗殴案)_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符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821978********,汉族,小学文化,住榆树市******组。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67日被榆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年,2007628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96日被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10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9年11月26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日榆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榆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9年2月9日19时许,沈某某(已判刑)因琐事与符显伟发生口角后,双方约定殴斗地点,沈某某组织冯某某、孔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张某甲、刘某甲(均已判刑)等人与符显伟组织张某乙、周某某、樊某某(均已判刑)、被告人符某某等人在榆树市六中门前道上,持刀、铁棒等工具双方相互殴斗,在殴斗过程中致张某乙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刘某乙、沈某某、李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符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榆树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晓梅

检察官助理:赵越

2020年4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符某某现羁押于榆树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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