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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符明晓、符某某盗窃案)_海南省海口市秀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海口市秀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秀检刑诉〔2021〕36号 

被告人符明晓,男,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8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临高县********捕前海口市**快捷酒店**房。2011年2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2年8月13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21日因犯抢夺罪于被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20年5月7日刑满释放。2020年11月10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符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8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海南省临高县**镇**村**队**号。2020年11月10日符某某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明晓、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符明晓、符某某在海南省海口市秀某某**村**队**号一楼停车场处,盗窃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金箭牌电动车。次日15时30分许,二人在秀某某秀丽路十二巷路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缴获涉案被盗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653元。案发后,该车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动车、白色T恤等物证;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符明晓、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符明晓、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明晓、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符明晓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符明晓、符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符明晓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判处符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海口市秀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丽  

                                               书  记  员:王宝雯  

                                                2021 年 2 月 26 日 

                                                     

附:  1.被告人符明晓、符某某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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