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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符彬妨害公务案)_海南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海南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海南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一刑诉〔2020〕9号

被告人符彬,曾用名符文彬,男,198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4600031989********;汉族,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住洋浦新英湾区******号; 2012年8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1月24日犯寻衅滋事罪被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于2016年1月23日刑罚执行完毕;2018年1月9日因吸毒成瘾被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送至海南省公安厅外来人员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2年,于2019年12月10日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0日被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彬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15日晚23时许,符某甲(已判决)等人酒后在洋浦经济开发区**酒吧滋事,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新英湾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公安民警王某甲、黄某某带领李某某、黎某某等协警出警处置。次日零时许,公安民警在**酒吧南面的凯丰城市广场依法传唤符某甲时,遭到符某甲反抗,其间,符某乙(已判决)、符某丙(已判决),及被告人符彬明知公安民警依法传唤符某甲,仍伙同他人采用推撞、拉扯等暴力方法和言语威胁,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在民警将符某甲带上警车的过程中,因符某乙、符某丙、符彬等人的阻挠,符某甲趁乱打伤李某某、咬伤黎某某后挣脱逃跑,而后被民警抓获。经鉴定,李某某、黎某某在执法过程中所受伤为轻微伤。

案发当晚,符某甲、符某乙被当场抓获,符某丙于2016年10月12日向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投案自首,符彬逃离现场,于2017年12月25日在洋浦经济开发区新英湾区**房内被洋浦经济开发区干冲边防派出所民警抓获,因其吸毒成瘾,被送至海南省公安厅外来人员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2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处置警情的经过说明、常住人口登记表、(2014)浦刑初字第46号判决书、释放证明书、(2016)琼9701刑初96号判决书、民警身份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某某、黎某某、陈某某、唐某甲、唐某乙、林某某、胡某甲、邹某某、王某乙、胡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符彬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符某甲、符某乙、符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视频、视频截图;

7.其他证明材料:侦查破案经过、符彬户籍情况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彬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彬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两次均为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植鹏

检察官助理: 南 琼

2020年4月9日

附:1.被告人符彬现羁押于洋浦经济开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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