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彬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15日晚23时许,符某甲(已判决)等人酒后在洋浦经济开发区**酒吧滋事,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新英湾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公安民警王某甲、黄某某带领李某某、黎某某等协警出警处置。次日零时许,公安民警在**酒吧南面的凯丰城市广场依法传唤符某甲时,遭到符某甲反抗,其间,符某乙(已判决)、符某丙(已判决),及被告人符彬明知公安民警依法传唤符某甲,仍伙同他人采用推撞、拉扯等暴力方法和言语威胁,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在民警将符某甲带上警车的过程中,因符某乙、符某丙、符彬等人的阻挠,符某甲趁乱打伤李某某、咬伤黎某某后挣脱逃跑,而后被民警抓获。经鉴定,李某某、黎某某在执法过程中所受伤为轻微伤。
案发当晚,符某甲、符某乙被当场抓获,符某丙于2016年10月12日向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投案自首,符彬逃离现场,于2017年12月25日在洋浦经济开发区新英湾区**房内被洋浦经济开发区干冲边防派出所民警抓获,因其吸毒成瘾,被送至海南省公安厅外来人员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2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处置警情的经过说明、常住人口登记表、(2014)浦刑初字第46号判决书、释放证明书、(2016)琼9701刑初96号判决书、民警身份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黎某某、陈某某、唐某甲、唐某乙、林某某、胡某甲、邹某某、王某乙、胡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符彬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符某甲、符某乙、符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视频、视频截图;
7.其他证明材料:侦查破案经过、符彬户籍情况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彬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彬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两次均为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植鹏
检察官助理: 南 琼
附:1.被告人符彬现羁押于洋浦经济开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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