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2282001********,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9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2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日19时许,被告人符某某、周某某(另案起诉)、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惠州市惠城区**数码园**区**厂东门门口路边索要在此路过女子邱某某、王某某的微信号码。邱某某同行朋友被害人沙某某、何某某、姜某某上前制止时与符某某等人发生口角。随后,陈某某纠集他人开车携带工具赶到现场,符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在逃)、周某某、杨某某(在逃)等人或持水果刀、或持棒球棍、或徒手对沙某某、何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符某某持西瓜刀参与殴打。最终致被害人沙某某脸部、手部、背部被砍伤,被害人何某某手臂、肚子被砍伤,被害人姜某某腿部受伤、手机损坏。经鉴定,被害人沙某某身体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被害人何某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无视国法,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某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具《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俊婷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符某某现羁押在惠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4. 本案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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