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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符小某抢劫案)_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长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符小某,男,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1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街道******号,住贵州省遵义市**路**湾**院子。因涉嫌抢劫罪,于1995年5月被原四川省长寿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2001年7月30日被原四川省长寿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后因在逃,于2019年9月22日被贵州省桐梓县公安局抓获同年9月26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日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小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2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其间,本院于2019年12月28日、2020年3月11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5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符小某伙同何某甲(已判)、何某乙(已判)、李某甲(已判)、何某丙(已判)、周某某(已判)、邹某某(已判)等人,携带火药枪、西瓜刀等作案工具,采取蒙面强行撞门入户、拦路等方式多次抢劫他人钱财,致使部分被害人分别受轻微伤、轻伤。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1995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符小某伙同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周某某、邹某某携带火药枪、西瓜刀来到重庆市渝北区洛碛镇沙湾村,采取蒙面、强行撞门等方法闯入黄某某家,劫取电视机遥控器和手表各一只、香烟、猪肉、啤酒等若干物品,价值一千余元。

2.1995年5月24日晚,被告人符小某伙同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周某某、邹某某携带火药枪来到原重庆市长寿县江南镇新场村,采取蒙面、强行撞门等方法,闯入熊某某的副食品店内,劫取现金三千余元和电饭煲、电瓶、香烟等若干物品,价值一千余元。

3.1995年5月31日晚,被告人符小某伙同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周某某携带火药枪来到原重庆市长寿县扇沱乡长乐村滩子岩公路边,遇见付某某、王某某路过,当场对该二人进行殴打,强行劫取手表两只及价值150余元的物品。

4.1995年6月5日晚,被告人符小某伙同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周某某、李某甲携带火药枪来到原长寿县晏家镇白土村,采取蒙面、强行撞门等方法,闯入李某乙经营的商店内,对守店的李某乙、李某丙进行殴打,当场劫取现金一万余元,以及香烟、电筒、打火机等若干物品。经鉴定,李某乙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李某丙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拘留证、逮捕证、刑事判决书等;

2.伤情鉴定书及病历;

3.证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周某某、李某甲、舒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黄某某、樊某某、熊某某、李某乙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符小某的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符小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小某伙同他人多次持枪、刀,采取蒙面撞门入户、拦路等方式抢劫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符小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符小某在外逃期间,没有重新犯罪的记录。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符小某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万堂

检察官助理:黄 春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符小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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