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琼海检一刑诉〔2020〕Z193号
被告人符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8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临高县,户籍所在地临高县**农场**镇**路**号,现住户籍所在地。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8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琼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琼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琼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符某某伙同陈某某(未到案)合谋“为他人办理贷款”电话诈骗,由符某某负责群发贷款短信并在短信中留下联系QQ号码39821****,随后在QQ39821****上冒充“蚂蚁金服”的客服人员与被害人先进行联系并询问对方是否需要贷款,要求被害人提供本人的身份信息以及联系方式和居住地址进行查询贷款额度等。陈某某则以财务经理的身份使用购买来的手机号码1373861****拨打被害人的电话,以交纳保证金核实贷款能力为由,骗取被害人向其指定的账户内汇款。最后,由被告人符某某找人对诈骗到的钱进行“洗钱”分赃。
2020年2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符某某、陈某某至琼海市东太农场郊外红林水库旁的一瓦房处,在该处使用笔记本电脑、手机、手机卡、上网卡等工具与被害人孙某某取得联系后,以需要支付保证金核实贷款能力为由,要求孙某某向二人指定的账户内汇款。被害人孙某某分两次分别向卡号为6229083731********、62144678731********汇入合计人民币4000元。该4000元由符某某找他人“洗钱”分赃。
被告人符某某于 2020年3月20日0时许在儋州市那大镇北吉二路云隆商务宾馆八楼包厢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依法扣押其持有的手机二部、车牌号为琼CV****白色奔驰轿车一辆、银行卡四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手机(相片);
2.书证:常住人口查询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聊天记录截图、视频监控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通话记录截图、手机开户资料、手机通话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子物证提取报告、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办案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韦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人像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本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符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建议判处被告人符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琼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雷 秀 琴
检察官助理:朱 枫
2020年7月23日
附:1.被告人符某某现羁押于琼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财物手机二部、车牌号为琼C.V****白色奔驰
轿车一辆、银行卡四张,均现存放于琼海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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