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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符军盗窃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664号

被告人符军,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2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在沪无固定居所,户籍在河南省淮滨县**乡**村**组。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2月5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0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日,2020年1月22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军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收案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符军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符军至本区**镇**村**号,采用撬锁等方式,窃得被害人金某某华为Honor9Lite32G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410元。

2019年12月2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符军至本区**镇**村**号,采用撬锁等方式,窃得被害人周某某魅族V864G(串号:869423031179066)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433元。

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符军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缴获了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金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照片证实,其家中财物被窃的事实。

2.证人左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相关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符军向其销赃的事实。

3.相关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证人左某某处调取涉案赃物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4.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及相关上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等,证实被窃物品的价值。

5.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现场的勘验情况。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符军的身份情况。

7.相关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符军的前科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符军的到案情况。

9.相关视听资料印证了上述犯罪事实。

10.被告人符军的供述、辨认照片证实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符军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符军被抓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符军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符军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严肃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符军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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