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起 诉 书
琼检二分公一刑诉〔2017〕4号
被告人符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7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海南省东方市,现住东方市**镇**村**队。因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奸罪、抢劫罪,同年4月26日经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东方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苏汝秀,海南鳞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柳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71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海南省东方市,现住海南省东方市**镇**村**队。因涉嫌强奸罪,于2016年7月1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奸罪、强制猥亵罪,同年7月15日经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东方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柳其强,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东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某涉嫌抢劫、强奸、抢夺、盗窃、强制猥亵罪,被告人柳某某涉嫌强奸、强制猥亵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东方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东方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26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6年8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6年10月11日至11月11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6年9月27日至10月11日、自2016年12月16日至12月3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符某某抢劫事实
(一)2015年4月5日7时许,被告人符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东方市**镇**宾馆路段,发现欲打车的被害人柳某甲(时年16周岁)后,便乔装成摩的司机,将其载至东方市**厂附近,强行将柳某甲拉至树林中,抢走其随身携带的苹果牌iphone6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800余元,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059元。被抢财物未起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柳某乙的证言;
2.被害人柳某甲的陈述;
3.被告人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二)2015年6月23日约6时许,被告人符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东方市**镇**西路**巷子处,发现欲打车的被害人符某甲后,便乔装成摩的司机,将其载至化工厂围墙外的一条巷子,强行抢走符某甲的华为牌M****型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200余元等物,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992元。被抢财物未起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
2.被害人符某甲的陈述;
3.被告人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三)2015年9月14日约9时许,被告人符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东方市**镇**西路**宾馆前,发现欲打车的被害人符某乙后,便乔装成摩的司机,将其载至化工厂**区**小巷,用钳子强行将符某乙手上佩戴的一个价值人民币约6600余元的黄金手镯剪断抢走,后逃离现场。被抢手镯未起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质量保证单等书证;
2.证人文某甲、彭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符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四)2015年12月5日约6时许,被告人符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东方市**镇**小区附近时,发现欲打车的被害人蔡某甲,便乔装成摩的司机,将其载至**西路**巷子处,强行推倒、威胁蔡某甲,抢走其苹果牌iphone6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约2000元等物,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311元。被抢财物未起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蔡某乙的证言;
2.被害人蔡某甲的陈述;
3.被告人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五)2015年12月15日7时许,被告人符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东方市**镇**盐场附近路段时,发现欲打车的被害人王某甲,便乔装成摩的司机,将其载至**村**路附近处进行威胁,强行抢走王某甲白色华为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约5000元,后逃离现场。被抢财物未起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王某乙、符某丙等人的证言;
2.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3.被告人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六)2016年1月13日8时左右,被告人符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东方市**镇**厂附近路段时,发现欲打车的被害人符某丁,便乔装成摩的司机,将其载至**海边沙滩处,强行控制、威胁符某丁,抢走其苹果牌iphone6手机1部,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653元。被抢手机未起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证人刘某甲、符某戊
2. 等人的证言;
2.被害人符某丁的陈述;
3.被告人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6.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七)2016年2月5日 23时许,被告人符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东方市**镇**西路**路口处,发现被害人王某丙后,便乔装成摩的司机上前询问是否坐车,王某丙未坐,后符某某将其推倒在地,强行抢走王某丙的苹果牌iphone6手机1部、浪琴牌L4 360.4型手表1块、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等物,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2862院、被抢手表价值人民币9090元。被抢手机、手表等物已起获并发还王某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手表等物证;
2.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3.证人曾某乙、张某甲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
5.被告人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价格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八)2016年2月7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符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东方市**镇**娱乐城对面路段时,发现欲打车的被害人和语某某,便乔装成摩的司机,将其载至**南路**巷交叉路口处,打了和语某某脸部一巴掌后强行抢走其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港币1000余元等物,后逃离现场。被抢财物未起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和语某某的陈述;
2.被告人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九)2016年3月8日 15时许,被告人符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东方市**镇**西路**路口处,发现准备打车带小孩去医院看病的被害人陈某甲后,便乔装成摩的司机,将其和小孩载至**村后一祠堂附近,持刀威胁陈某甲抢走其华为牌荣耀4X型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约800元。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811元。被抢财物未起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符某己的证言;
2.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
3.被告人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十)2016年3月11日6时许,被告人符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东方市**镇**电影院门口处,发现欲打车的被害人招某某后,便乔装成摩的司机,将其载至**自来水厂南边围墙外小路进行威胁,强行抢走招某某现金人民币约4000余元及银行卡等物,后逃离现场。被抢银行卡、挂包等物已起获并发还招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卡、购物卡、钱包、挂包等物证;
2.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招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二、被告人符某某抢劫、强制猥亵事实
2016年3月17日 12时左右,被告人符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东方市**镇**西路**附近路段时,发现欲打车的被害人曾某某,便乔装成摩的司机,将其载至**南路垃圾场附近,符某某控制并勒住曾某某脖子,强行摸其胸部、阴部,并胁迫曾某某为其手淫直至射精。事后,符某某将曾某某的1部苹果牌iphone4S手机和现金人民币100余元抢走。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630元,被害人曾某某左肘部损伤构成轻微伤。被抢手机已起获并发还曾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等物证;
2.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3.证人彭某乙、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价格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三、被告人符某某抢夺事实
(一)2016年2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符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东方市**镇**西路**生活区附近时,发现被害人曾某丙携带一个挎包独自行走,符某某便上前趁其不备将挎包抢走,随即逃离现场,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苹果牌iphone6手机1部等物。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3033元。被抢财物未起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侯某某的证言;
2.被害人曾某丙的陈述;
3.被告人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二)2016年2月22日约7时40分许,被告人符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东方市**镇**港**楼房附近时,发现被害人林某某拿着手机独自行走,符某某便尾随上前,趁其不备将林某某的1部苹果牌iphone6手机抢走,随即逃离现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840元。被抢手机未起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收款单等书证;
2.证人文某乙、王某丁的证言;
3.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三)2016年3月2日9时许,被告人符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东方市**镇**南路**卫生局宿舍时,发现被害人蒙某某背着包独自上楼,符某某便尾随其后,趁其不备将蒙某某的背包抢走,随即逃离现场。包内有美图牌M4型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100余元等物。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109元,已起获并发还蒙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等物证;
2.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蒙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价格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四、被告人符某某盗窃事实
2016年3月20日凌晨约2时许,被告人符某某来到东方市**镇**巷一出租屋处,发现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火鸟牌H****型二轮摩托车未上锁,便上前将该车盗走,推至其住处楼下停放。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07元。被盗摩托车已起获并发还赵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摩托车等物证;
2.发票、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3.证人文谋丙的证言;
4.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价格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五、被告人符某某强奸、被告人柳某某强奸、强制猥亵妇女事实
2015年5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符某某以打听女友下落为名,伙同被告人柳某某胁迫被害人吉某某,驾驶摩托车将其带至东方市**小区附近,符某某将吉某某拉至一墓地旁,欲与其发生性关系,被拒绝,柳某某上前打了吉某某一巴掌,并进行威胁,符某某遂强行与吉某某发生了性关系。事后,被告人符某某、柳某某又将被害人吉某某带至**镇**宾馆**房,符某某先行离开后,柳某某胁迫吉某某为其口淫,并摸其胸部,直至吉某某身体不适后才让其离开。
2016年3月20日、7月1日,被告人符某某、柳某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门诊病历等书证;
2.证人卢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吉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符某某、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认定本案事实的综合性证据如下:
1.银行账户明细;
2.常住人口信息表;
3.证人李谋乙的证言;
4.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笔录等;
5.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办案情况说明等其它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多次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制猥亵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制猥亵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某某、柳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两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胁迫手段强制猥亵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制猥亵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成荣
2016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符某某、柳某某现羁押于东方市看守所。
2.侦查卷二十二册、检察卷一册。
3.监控录像光盘二张、指认光盘四张。
4.随案移送涉案财物见《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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