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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竺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嵊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竺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83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嵊州市**镇**村**号。因盗窃于2010年7月8日被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1月8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竺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晚上,被告人竺某某在嵊州市三江街道上塘中路裘某甲经营的小吃店,用事先掌握的密码,通过扫二维码的方式,将裘某甲手机内的15000元转至其指定账户。

案发后,被告人竺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裘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裘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勘验笔录;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竺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嵊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美芳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竺某某住嵊州市**镇****号,联系电话1362574****

2、移送公安侦查卷宗三册;

3、随案移送物品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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