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一部刑诉〔2020〕1653号
被告人竺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623197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镇**村**组**号。因犯强奸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12月5日被浙江省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4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3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竺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竺某某为发泄个人不满情绪,用随身携带的铁榔头砸毁宁波市鄞州区鄞州大道沿线北面的鄞州党校、桃江村等六个公交车站内灯箱玻璃等共计20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151元),后逃离现场。
同年3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竺某某在宁波市高新区老板厨具厂门口附近被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竺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14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及被砸现场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谅解书、抓获经过等;
3.证人郑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竺某某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竺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慧慧
检察官助理:舒碧蕾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竺某某现在住处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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