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竺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三门峡市湖滨区。2011年3月8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被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2013年1月15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9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16年4月15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于2016年4月28日经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竺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14日20时45分许,三门峡市特警支队民警在三门峡市黄河路与六峰路西南口盘查机动车辆时,从被告人竺某某所骑摩托车内有发现两把管制道具及一些吸毒用具,后将竺某某带至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案侦大队,后从竺某某所骑摩托车后备箱一蓝色小包里查获疑似毒品物质9包,重12.69克。经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物质中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书证户籍证明、破案报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上缴毒品单据等;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竺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2.6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竺某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的规定,对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竺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 燕
检 察 员:杜秀明
2016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竺某某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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