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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竹志军、竹志彬贩卖毒品案)_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简检刑诉〔2021〕84号 

被告人竹志彬,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7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路**号,现住四川省简阳市**路**号**公司家属楼**楼**号。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9月3日被简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4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未执行),于同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竹志军,男,1970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511027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单元****号,现住四川省简阳市**廉租房****单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6日被简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8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2093日被简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4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月29日被简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简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竹志彬、竹志军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2月25日退回简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简阳市公安局于2021年1月2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月期间,被告人竹志彬在其家中3次通过被告人竹志军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每次一小包,每次通过现金方式收取毒资人民币100元。

2020年9月2日12时许,被告人竹志彬在四川省简阳市川中路15号四川空分厂家属区向吸毒人员朱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并通过现金方式收取毒资人民币100元。

2020年9月2日16时许,被告人竹志彬、竹志军被民警挡获。民警从被告人竹志彬胸前衣兜内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的白色粉末6小包,净重0.4克;从被告人竹志彬家中检查出疑似毒品海洛因的白色粉末9小包1大包,净重1.67克。经鉴定,前述白色粉末均含有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竹志彬、竹志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等物证,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称量、辩认笔录和照片,鉴定意见书,手机电子数据提取报告,证人朱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竹志彬、竹志军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竹志彬、竹志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竹志彬、竹志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竹志彬、竹志军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竹志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竹志彬、竹志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竹志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竹志彬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竹志军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建新

检察官助理  容  易

2021年2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竹志彬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竹志军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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