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溧检诉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端某甲,曾用名端某乙,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4196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溧水区**街道**巷**号(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溧水区**街道**村**号)。被告人端某甲曾因嫖娼,于2003年被治安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7年10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1月12日被假释释放。被告人端某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41968********,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溧水区**街道**桥**幢**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溧水区**街道**村**桥**队**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4196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溧水区**街道**巷**号**室。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端某甲、张某甲、袁某某、张某乙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端某甲、张某甲、袁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江苏**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江宁禄口农村生活污水收集系统建设工程,被告人端某甲为实际施工人。2017年12月,江苏**建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人端某甲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结算工程款。因被告人端某甲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找到被告人张某甲帮助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结算工程款。被告人张某甲又找到被告人袁某某,双方约定各自按照票面金额的1%收取好处费。经被告人袁某某促成由江西省修水县**贸易有限公司向江苏**建设有限公司开具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额共计人民币467874元,税额共计人民币67981.68元。经南京市溧水区国家税务局认证,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抵扣税款共计人民币67981.68元。
2019年12月7日,被告人端某甲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且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张某甲;2020年1月5日,被告人袁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涉案税款已被依法补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涉税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等书证;
2.证人端某丙、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端某甲、张某甲、袁某某及同案犯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制作的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5.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提供手机信息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端某甲违反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累计超过十万元;被告人张某甲、袁某某协助被告人端某甲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端某甲、张某甲、袁某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端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袁某某为端某甲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居间介绍,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端某甲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清慧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端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溧水区**街道**巷**号;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溧水区**街道**桥**幢**室;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溧水区**街道**巷**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委托调查函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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