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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端和亮、曹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溧检诉刑诉〔2020〕463号

被告人端和亮,男,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4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溧水区**街道**小区****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溧水区**街道****号)。被告人端和亮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3月18日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2000元;曾因犯诈骗罪,于2019年9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20年5月17日刑满释放曾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9月25日被罚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端和亮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4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溧水区**镇**村**号。被告人曹某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6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撤销缓刑与前罪合并执行拘役八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5月被罚款人民币200元。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常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3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溧水区**开发区**路**号**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街**村**社)。被告人常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端和亮、曹某某、常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晚,被告人端和亮和被害人叶某某酒后欲至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宝塔路的“234金鼎KTV”唱歌,先后通过该KTV工作人员翟某某预订了包间。次日0时36分许,被告人端和亮与同案人员王某某(另案处理)和被害人叶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端和亮到包间纠集了被告人常某某、曹某某和徐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返回至该KTV门口,对被害人叶某某进行踢踹,并伙同被告人曹某某、常某某对被害人叶某某及其同行的被害人卞某某实施殴打。期间,被告人曹某某至路边的绿化带中掰下一截约半米长木棍,伙同被告人端和亮、常某某一并追赶、殴打被害人叶某某,致被害人叶某某、卞某某的头面部、四肢、背部等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叶某某的双眼眶周挫伤和体表挫伤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2020年7月15日,被告人端和亮接民警电话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8月6日、9月29日,被告人常某某、曹某某分别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翟某某、包某某、刘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叶某某、卞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端和亮、曹某某、常某某及同案人员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制作的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调取的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端和亮、曹某某、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端和亮、曹某某、常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端和亮、曹某某、常某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端和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端和亮、曹某某、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贻虎

检察官助理:陈一奇

2020年11月27

附件:

1.被告人端和亮、曹某某、常某某现均羁押于溧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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