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漳检检一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竭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02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漳平市,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平市**镇**村**号,现住福建省漳平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2020年9月7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00时40分许,被告人竭某某酒后驾驶F*****号轻型栏板货车从漳平市高明新村沿国道235线往顶郊大桥方向行驶,至国道235线1719KM+300M路段时,与相对行驶的幸某某驾驶的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闽D****挂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竭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民警出警后在现场发现竭某某有饮酒驾车的行为,后将竭某某带至漳平市医院抽取血样。经福建龙津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被告人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35mg/100ml。经漳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幸某某无责任。
2020年7月16日,被告人竭某某被漳平市公安局依法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漳平市公安局出具或调取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幸某某、冉某某、钟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龙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龙津司鉴所[2020]醇鉴字第4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竭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竭某某拘役一个月又二十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平市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叶启龙
检察官助理:廖晶
(院印)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竭某某现住福建省漳平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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