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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童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333号

被告人童某某,曾用名童联顺,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6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镇**村**组**号,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区**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2月21日被成都铁路公安局贵阳公安处贵阳北车站派出所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次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4日被镇雄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谭若男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退回镇雄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镇雄县公安局于2020年4月17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9月5日下午,被害人黄某某之妻王某某与童某某之子童某甲因打牌发生打架。当日下午17时许,黄某某到镇雄县**村**组童某某家中,要求童某某送王某某到医院医治,双方因此发生争吵。争吵中黄某某殴打童某某,进而引发互殴。童某某用跳刀先后捅刺黄某某的左腹、左腰及左肩,致黄某某腹腔积血,后经镇雄县人民医院手术清除。同年9月,镇雄县公安局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的伤构成重伤。事后,童某某赔偿黄某某相关费用64200元,双方和解,童某某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言;3、相关书证;4、鉴定意见;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防卫过当致被害人黄某某重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童某某到案后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童某某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旭

2020年6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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