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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童某某、王某某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_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19〕447号 

  被告人童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031975********,汉族,中专文化,江苏**科技有限公司、河南**作物保护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港**号,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期**栋**单元**室。被告人童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29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30日被该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红昌,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51974********,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路**号院**号楼**单元**号,住河南省商丘市睢县**庄。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29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30日被该分局逮捕。

    被告人韩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51992********,汉族,高中文化,江苏**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原阳**镇**村**街**号,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路**城**号**单元**室。被告人韩某甲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29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销售伪劣产品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30日被该分局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某、王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韩某甲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侦查部门于2019年9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侦查部门于2019年11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2019年10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0月,被告人童某某注册成立江苏**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童某某,公司住所位于无锡市滨湖区**路**号。

2016年10月起,被告人童某某及其妻子邓某某(另案处理)共同经营江苏**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童某某负责统筹公司各项事宜,并负责购买农药的原料、包装及标签等,交由被告人王某某负责生产,在无农药生产资质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某某雇用他人在其经营的位于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乡**村**号的河南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将原料、水混合的方式,为童某某生产加工与包装明示的成分含量、剂型不符的“小号兵”品牌的战功高效氯氟氰菊酯、联击联苯菊酯等伪劣农药。被告人童某某及邓某某雇用被告人韩某甲以及王某某(另案处理)、牛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负责销售上述伪劣农药,雇用郑某甲(另案处理)负责管理仓库、物流。销售人员通过电话联系客户推销涉案农药,在订单成交后,邓某某将客户的详细信息及购买农药的种类、规格、数量、价格汇总,由郑某甲按照信息进行发货,通过物流公司将上述伪劣农药发送给全国各地客户,并通过微信转账、物流代收等方式收取货款。公司员工底薪为每月人民币3000元,销售人员按照销售额的5%-7%进行提成。根据邓某某汇总的销售记录,2018年1月至案发,被告人童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生产、销售“小号兵”品牌战功高效氯氟氰菊酯、联击联苯菊酯伪劣农药,金额共计人民币119万余元。期间,被告人韩某甲明知“小号兵”品牌战功高效氯氟氰菊酯、联击联苯菊酯等产品为伪劣农药仍参与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7万余元。

经鉴定,小号兵战功25g/L高效氯氟氰菊酯乳油中高效氯氟氰菊酯质量浓度不符合GB/T20696-2006要求,检测结论不合格;小号兵联击25g/L联苯菊酯乳油中联苯菊酯质量分数不符合GB/T22620-2008中25g/L乳油要求,检测结论不合格。

案破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童某某处扣押得银行卡10张、手机1部、笔记本电脑1台及U盘2只;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得小号兵战功高效氯氟氰菊酯206箱、手机1部、银行卡1张等物;从被告人韩某甲处扣押手机2部、笔记本8本等物;从邓某某处扣押得银行卡5张及手机1部。

被告人童某某、王某某、韩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销售记录表、转账记录、物流公司业务单、原无锡市滨湖区农林局移送的行政调查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邓某某、李某甲、娄某某、赵某甲、牛某某、王某某、韩某乙、郑某甲、庞某某、郑某乙、李某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乙、崔某某、胡某某、曹某某、郭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童某某、王某某、韩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浙江省化工产品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

6.搜查、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7.电子数据: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提取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童某某、韩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王某某、韩某甲违反产品管理法规,明知生产、销售的农药不符合质量标准,仍进行生产、销售,被告人童某某、王某某生产、销售金额达五十万元以上,被告人韩某甲销售金额达二十万元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童某某、王某某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韩某甲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韩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童某某、王某某、韩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华忆娇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童某某、王某某、韩某甲现均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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