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二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童某,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4011997********,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镇**村**组。被告人童某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8年11月2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2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后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2月20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涉嫌挪用资金罪、诈骗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童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查某某、程某某、李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童某,听取了被害人查某某、程某某、李某某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童某于2018年9月至11月,在担任无锡**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员工期间,利用该公司代为销售无锡市**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项目**的工作便利,向购房客户虚构代为收取意向金、定金或房款的事实,分别骗取被害人艾某某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裴某某人民币150000元、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80000元,合计人民币280000元。案发前,被告人童某归还被害人艾某某人民币5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童某家属代为退还被害人裴某某人民币150000元、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80000元。
到案后,被告人童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被告人童某于2019年9月至10月期间,利用其在苏州市*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某某临湖镇**项目售楼处担任销售员的工作便利,在公司规定收取的意向金之外,向购房客户虚构再多缴纳认购金可以内部选房及该认购金后期可抵扣房款的事实,分别骗得被害人查某某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程某某人民币30000元、李某某人民币50000元,合计人民币130000元。
案发后,**售楼处主管刘某乙代被告人童某退还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50000元,苏州市*乙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被告人童某退还被害人程某某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查某某人民币50000元。
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童某在**售楼处主管刘某乙的陪同下,至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临湖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3月16日,被告人童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
2.证人贺某某、陆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查某某、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童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第一笔诈骗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该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童某在实施第二笔诈骗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对该罪行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童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员:罗 娜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童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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