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319号
被告人童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3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浙江省武义县**街道*村**街**号。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9日被武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武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于2016年7月15日被武义县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决中的缓刑部分,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20年3月3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3月1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武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童某某沉迷网络赌博,为筹集赌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额温枪货源实施诈骗。
1、2020年2月20日,被告人童某某谎称其有额温枪货源,从被害人胡某某处骗取货款102000元,均用于赌博,赌博输掉后,童某某谎称该笔货款已打给上家,上家未退还;
2、2020年2月21日,被告人童某某谎称其有额温枪货源,从被害人宋某某处骗得定金10000元,均用于赌博,赌博输掉后,童某某谎称该笔定金已打给上家,上家未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材料、聊天记录等:
2.被害人胡某某、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搜查笔录、提取笔录;
5.电子数据:支付宝交易流水。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九利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童某某现羁押在武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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