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曹明祥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2月24日、2019年4月24日决定将本案退回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后,于20019年3月22日、2019年6月8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2019年4月22日、2019年6月26日三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查明:2018年10月29日14时许,吸毒人员蒋某某通过电话向被告人童某联系购买500元毒品,童某答应后,双方约定在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双溪还房B区地下车库进行毒品交易。同日15时40分许,蒋某某驾驶渝AG7****轿车到达约定交易地点后电话联系童某后,童某在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双溪还房B区地下车库蒋某某驾驶车辆副驾驶位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55克)和四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41克)贩卖给蒋某某,并收取蒋某某毒资人民币500元。毒品交易完成后,民警当场将童某及蒋某某抓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上述疑似毒品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8年10月29日16时许,民警对被告人童某承租的重庆市江津区**街道**房**栋**房**,在该房间飘窗台上银色铁盒中查获透明塑料袋封装的白色晶体状物品4小包(共净重1.11克)、红色药丸状片剂10粒(共净重0.98克),飘窗台放置的锡箔纸上查获红色药丸片剂半颗(净重0.07克),飘窗台上绿色水果盘内查获透明塑料袋封装的白色晶体状物品3包(共净重10.6克),飘窗台面上查获透明塑料袋封装的白色晶体状物品2包(共净重21.54克),飘窗台架子上“维生素C咀嚼片”塑料瓶内查获5包药丸状片剂(其中4包红色药丸片剂151颗、绿色药丸片剂1颗,共净重14.24克。另1包含绿色药丸片剂14颗,红色药丸片剂若干,共净重121.14克);在房间电脑桌抽屉内红色“欢乐家”玻璃瓶装好的黑色布袋中查获白色晶体状物品4包(共净重50克)、褐色晶体状物品1包(净重4.59克),房间电脑桌下银色自封袋中查获白色晶体状物品1包(净重125.68克)。以上疑似毒品物品共计净重349.95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从飘窗水果盘内查获的2包白色晶体状物品、从飘窗台面上查获的1包白色晶体状物品、从黑色布袋内查获的3包白色晶体状物品和1包褐色晶体状物品、从银色自封袋查获的1包白色晶体状物品,以上共计净重183.36克疑似毒品物品未检测出毒品成分外,其余净重166.59克疑似毒品物品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童某到案后拒不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毒品照片、手机两部、钥匙、自制吸毒冰壶、银色电子秤等物证照片;
2.受案登记表、通话清单及基站信息、银行卡明细清单、微信截图、死亡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书证;
3.证人蒋某某、邹某某、沈某某、范某某、王某某、韩某某、刘某甲、艾某某、刘某乙、李某甲、周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童某的供述与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DNA鉴定报告等鉴定结论;
6.现场勘验、搜查、检查、扣押、称量、封存、检材提取、辨认等笔录;
7.抓获视频资料、手机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67.5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彭 刚
检察官助理:沈海勇
附:
1.被告人童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三百六十页,光盘十五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扣押的毒品现存放于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
5.被告人童某手机两部、邹某某手机扣押于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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