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童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公民身份号码510202195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渝中区**路**号**-**。因犯盗窃罪,于198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12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2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28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童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童某在重庆市江北区龙湖新壹街C馆明洞炸鸡店内,趁店员睡着之机,将被害人涂某某放在店内隔板上一部价值1888元的小米8探索版手机盗走,后以400元的价格将窃得的手机销赃。
2020年1月20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童某抓获归案。童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被盗手机购买凭证、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涂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童某的供述和辩解;
4.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
5.指认现场笔录;
6.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童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18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童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其未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故建议以盗窃罪判处童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冯晚书
检察官助理:蔡明洋
附:
1.被告人童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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