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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童某甲等人妨害公务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童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9011197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诸暨市五泄镇**村***号。2016年1月5日因殴打他人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2018年3月20日因殴打他人被诸暨市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因本案于2019年12月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女,195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51950********,汉族,文盲,农民,住浙江省诸暨市五泄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12月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甲、马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21时许,贵州籍务工人员杨某某在本市五泄镇**村***号与被告人童某甲结算工资时发生争吵,被告人童某甲踢打杨某某,21时34分许,杨某某妻子李某某拨打110报警。诸暨市公安局五泄派出所接警后指派民警张某某带领辅警宣某某、陈某甲到场处警,均穿着警服、佩戴110标示等,张某某等人到场后在被告人童某甲家门口先向李某某了解情况。21时48分许,张某某等人到二楼房间让被告人童某甲把事情讲一下,并让被告人童某甲站起来,到派出所去接受调查,遭被告人童某甲拒绝。后张某某用手拉被告人童某甲起来,要求配合传唤,被告人童某甲甩手反抗,并拿起水果刀欲攻击张某某,被告人马某某(系被告人童某甲母亲)因童某甲患有精神疾病担心复发,用身体隔挡、阻拦张某某执法,同时拉扯张某某,致使张某某后退时被床绊倒后摔倒在床上并滚落,后辅警宣某某、陈某甲等人将被告人童某甲拦住。

21时50分许,张某某向五泄派出所汇报,值班副所长赵某某安排民警陈某乙、辅警郦某某、侯某某到场传唤。22时3分许,陈某乙等人到场再次传唤被告人童某甲,被告人童某甲拒不配合,并要求出具传唤证、逮捕证,经多次劝说无果后,民警张某某、陈某乙等人上前强制传唤,被告人童某甲暴力反抗,以“榔头打死你”相威胁,并数次辱骂、吐口水、咬民警,被告人马某某以身体冲撞、拉扯协警方式阻拦执法。22时7分许,被告人童某甲被民警用手铐控制,后被传唤至五泄派出所。

经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童某甲涉案时及鉴定检查时患有复发性抑郁障碍,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证据保全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工作证,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童某甲、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甲、马某某共同以暴力、威胁方法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童某甲、马某某均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童某甲、马某某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宗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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